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行再2号行*判决书
年2月22日,陶某正常上班。
下午3时左右,陶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
次日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肺部感染。17时38分,陶某出现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陶某死亡日期为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病*性心肌炎。
陶某家属于年4月15日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陶某的死亡为工伤。
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
龙晖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社部函[]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本案中,陶某于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上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虽有心肌炎病史,死亡原因亦为病*性心肌炎,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陶某属于“突发疾病”的认定,陶某死亡时间距离其到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的初次诊断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陶某在年2月22日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请假看病,陶某所患疾病的初次就医诊断时间是年2月22日下午,医院,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陶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已发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兴化市人社局认定陶某构成视同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陶某之前是否已有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陶某于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后即回家。年2月23日上午医院诊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病*性心肌炎。虽然陶某的死亡令人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支持该工伤认定的裁判结果亦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