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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认定是法律判断能否准确回应现实中复杂情形的难题之一,仅仅关于“上下班途中”就涉及时间、路线、事由等各种要素,裁判结论往往也会伴随较大争议。同时,纠纷往往还需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工伤?不是工伤?既考验着代理人的专业功力,也期待着裁判者展现司法智慧。■
一审、二审,相同的思路、相同的结论。
波澜不惊的过程,似乎预示着一切都已尘埃落定!
反转的希望,究竟有没有?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视同工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但与第14条“认定工伤”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伤者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绝无二致。然而,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客观情况的认定与否出现了很多不同观点。
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法律逻辑的演绎,让“不可能”成为“可能”。案件,最终迎来了再审反转:胜诉。
这里将要介绍的,就是我们代理的一个经过一审、二审,但在再审阶段中实现成功改判的工伤认定案件。一、案情概要
陈某是某公司职工。年2月22日陈某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陈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A市某门诊部看病输液,次日上午到A市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肺部感染。17时38分,陈某出现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后转T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陈某死亡日期为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病*性心肌炎。
陈某家人于年4月15日向A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陈某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对陈某认定工伤(工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是病*性心肌炎,其早在死亡前数日已有明显症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之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A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一审判决:“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对疾病未作限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陈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突发疾病”应当如何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第3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
本案中,陈某于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A市一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上午又到A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虽有心肌炎病史,死亡原因亦为病*性心肌炎,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陈某属于“突发疾病”的认定,陈某死亡时间距离到门诊部初次诊断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社部函中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解释,并未从突发疾病后的一系列流程去分析。三、二审判决:从发病(初次诊断)时间至死亡在48小时以内+《工伤保险条例》对疾病未作限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本案中,陈某当天上午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请假看病,陈某所患疾病的初次就医诊断时间是当天下午,医院,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已发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陈某构成视同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陈某之前是否已有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二审和一审的思路几乎是一致的。
长期从事诉讼业务的律师都知道,在一二审裁判结论都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案件事实没有出现新的重大变化,想要改变裁判结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这个案件中,一审、二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要件与事实进行涵摄,但这种涵摄是否真正切合法条意旨?是否符合该项条条文内含的流程性、全过程性要求呢?四、申请再审:厘清本案思路,关键在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
接受委托以后,我们没有受到一、二审思路一致的影响,在仔细梳理案情、深度解析法条、准确把握规定要旨的基础上,觉得这是一个既可以挑战,更值得挑战生效裁判的案子。
有希望,不放弃,只有努力才可能改变!
申请再审阶段,我们从几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解
1.应当如何精准把握工伤认定的四个要件
认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须符合四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院抢救。但是这四个要件并不是机械适用的,如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不一定只限定在单位工作,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再如“48小时”的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实践中也有案例出现仅挂号而未就诊的情形被认定为起算点。本案中,陈某突发疾病的过程比较漫长,突发疾病应强调紧急性。第一,陈某在死亡前一周(死亡时间年2月23日)已有相应症状并就医;第二,陈某在单医院治疗后回家,医院进行治疗时死亡。虽然从离开单位到死亡是在48小时内,但这一系列过程似乎不符合“突发疾病”中“突发”的字面含义。
2.“突发疾病”的扩张解释的边界在哪里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这个对突发疾病作出扩张解释时应当如何判断呢?
我们认为,实际上这里强调的是疾病的类型而非过程。也就是说,不应当理解为不论疾病的发展过程为何,只要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作均属突发疾病,而是应当理解为对于疾病类型的解释不应限定在常见的突发疾病种类中,不管何种疾病,只要符合相应条件都可能会被认定为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然而,这并不代表着对工伤认定可以无限制、无边界地扩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一方面排除其属于突发疾病的并非病*性心肌炎这种疾病类型,而是此疾病发病过程漫长,已超过了48小时。另一方面,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突发疾病。如果仅仅是脸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够坚持继续工作,不宜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应进行体系性理解
1.对四个要件的理解应当强调同时性、连贯性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体系解释
首先,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强调了紧急性,是超出工伤保险原有范围的立法保障的结果,因而对条文本意的理解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并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未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不仅不应予以扩张解释,反而应予根据立法本意作出限缩解释甚至超出立法本意作目的性限缩。
其次,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陈某实际上一周前就已发病并进行了治疗,疾病持续了一周才死亡,如果将其认定为突发疾病,无异于告诉所有人,不管病了多久,只要在最后一口气之前撑到单位并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均可认定为工伤。
最后,对该规定的理解应从疾病发生、送医救治疗、医疗诊断、死亡结果等全过程综合认定,而非对上述四要件的简单涵摄,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认定的体系来进行理解。贯穿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四要件之间的便是“紧急性”条件,显然,本案是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五、再审判决:法院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虽然陈某的死亡令人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认定陈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至此,这个案件的代理划上了一个完美句号。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代理人也可谓不负所托。
对于如何理解第15条第一项,再审改判判决给出了符合立法意旨的答案,更对司法实践过程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性考量带来重大意义。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法官在解释过程中予以经验性与价值性的综合判断,如何才贴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规范结构,需要有一个基本的准则。另一方面,对于以前存在着多数具有无限扩张解释倾向的判决样本,法院法官也好,代理律师也好,往往也会难以取舍、不知所措。
这个案件的裁判,可以说是就“视同工伤”条款的适用予以了澄清,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合理解释现象。[1]劳社部函〔〕号。
[2]劳社部函〔〕号。[1]金丽:“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载《中国审判》年第4期。[2]张晓丽:“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载《人民法院报》年1月16日。[3]于欣华:《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4]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载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5]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编:《中国行*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载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号行*裁定书,《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期。[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4期(总第期)。[8]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徐琴律师,法律硕士,前法曹。以奋斗者的身份,致敬所有的奋斗者。
刘绍明,华东*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法学硕士,“笃行明得失,进退有余裕”。原创序号:案边手记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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